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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年检出事故 法院判保险公司理赔

发布时间:2018-07-03 11:03:39 | 来源:山西晚报 | 编辑:路鹏程 | 责编:石丽敏

  山西晚报7月2日讯(记者 郭卫艳)车辆到期未年检,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理赔。7月2日,记者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53469元。

  2017年4月10日15时许,王某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旅游线瓜园段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左转北去的三轮车。当时,两车发生首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赵某。

  王某委托某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0469元,评估费支出3000元。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车损保险限额为138940.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大同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0469元、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车辆损失50469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3469元。

  某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欲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保险公司称,车辆未正常参加年检,不能在道路行驶,因此发生事故所有的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此,赵某表示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称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之一,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案件中,保险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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